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周緻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0元,及其中24,064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前開執行債權額120,576元(其中前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原告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