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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柏叡  
被告兼林柏叡法定代理人
            林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6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4未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二段往瑞井方向直行,行經遊園路二段7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遊園路二段76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向之行人即訴外人江林阿時,致江林阿時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A04對江林阿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江林阿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0元及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0,000元,合計808,28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A04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即被告A05亦應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看護證明、信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賠付明細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又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訴外人江林阿時,造成訴外人江林阿時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A04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江林阿時808,28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江林阿時前開808,28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林阿時對被告A0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江林阿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林阿時對被告A0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江林阿時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A04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林阿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84,968元(計算式:808280×60%=484968)。
(四)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A04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7日時未滿18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4之母親即被告A05,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5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4,968元,及均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