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春成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沙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115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鴻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