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卓志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6元後,本院114度司執字第165247號、114度司執字第184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47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848號受理在案。上述二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於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發執行命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述二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爰審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918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112,544元;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2,068及遲延利息,合計35,732元。上述二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148,2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48,276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21,006元【計算式:148276×5%×(2+10/12)=2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1,00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