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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忠勇  



相  對  人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49,110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4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相對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459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述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債務前已經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為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7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網路對話內容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31元,此部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110元為適當【計算式:267631×5%×(3+8/12)=4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49,11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4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