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覃傑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冠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即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前揭法條規定詐欺犯罪不符,是原告並未符合首揭規定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