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潘緯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