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莊玉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該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沙司核字第3026號核定之調解(即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涉及者為財產權,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原告查報如撤銷調解,原告客觀上所受之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709,769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9,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