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慧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14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