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珊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87元(包括本金109,783元,及其中105,80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