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9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00(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彈簧刀1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防身用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彈簧刀,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惟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