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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邵明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8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慧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邵明慧(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姓名誤繕為「卲」,本院逕予更正)為檢舉人陳玟璇之大嫂,兩造前因檢舉人父親扶養費用等有所爭執,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多次在檢舉人住家信箱投遞催款通知信,一再要求給付扶養費用,致檢舉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多次投遞信件至檢舉人住家信箱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惟依被移送人與檢舉人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被移送人投遞信箱之目的,乃係欲請求檢舉人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此舉難認有擾及安寧秩序之犯意,則被移送人既無擾及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復無相關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至兩造間之爭議,宜透過聲請保護令或家事程序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