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勝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1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勝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發射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不特定行人、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