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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9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三行為,各處居留2日。應執行居留6日
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尚建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
 ㈡地點:如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照片5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24條第1項、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於附表所示不同時、地,有3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分別經員警進行詢問,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移送人3次非行,既經員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筆錄時間
扣案物品
民國
113年8月7日
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 
113年8月7日23時11分起至同年月23時32分
(中港所)
⑴強力膠殘渣袋1袋。
113年8月15日
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
 
113年8月15日9時55分起至同年月10時14分止
(昌平所)
⑴強力膠3條。
⑵強力膠殘渣袋1包。
113年8月15日
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
113年8月15日15時45分起至同年月8月15日15時59分止
(福營所)
⑴吸食用塑膠袋1個。
⑵吸食用強力膠2個。
⑶強力膠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