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林玉春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重刑字第1133690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玉春,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8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揭時地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但遭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扣之金錢,其中800元雖係賭資,惟50,000元部分並非賭資,而係伊要做牙齒的費用,故原處分記載之違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異議人就伊等於前開時地,以麻將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桌賭博之關係人何浩灼、林姿儀、林國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除賭桌查扣之800元外,另扣案之50,000元確為做牙齒所必須之費用,況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而甘冒隨時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又參諸同桌賭博之何浩灼、林姿儀、林國祥皆係以麻將為賭具,以200元為底、50元為1台等情,有現場被查獲之關係人何浩灼、林姿儀、林國祥於警詢時供述一致,復佐以現場查獲之賭客即關係人何浩灼被查扣賭資700元、林姿儀被查扣賭資900元、林國祥被查扣7,150元、王福萬被查扣9,400元、蘇久惠被查扣2,650元、李俊芳被查扣3,850元、蔡順同被查扣25,960元,渠等對於警察局之處分均無異議,足見各該查扣之金額與上開賭情亦屬相當,並無失衡,是異議人辯稱扣案款項,其中50,000元非供作賭資之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且其所有遭沒入之50,800元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異議人賭資一併依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