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5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15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彈簧刀、西瓜刀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雖被移送人所有供稱其中之西瓜刀非其所有,而係朋友徐威凱所有,但未舉證證明之。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