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鄒沛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50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沛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沛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5日21時41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摺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經查,本件係因警方於上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依法進行盤查,於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在系爭車輛內及被移送人身上分別扣得開山刀1把及摺疊刀1支,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惟辯稱僅係一般防身使用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及摺疊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屬銳利刀器,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開山刀及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銳利具殺傷力之器械並往來於公眾皆可通行之交通道路上,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