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威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46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7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棒球棒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棒球棒1支)、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辯稱:因為陳世穎來大同公園找我,要詢問我一些共同友人間的事情,我們見面之後先是在我住處內聊天,但過程中對方與我起了口角,還抓傷我手臂,我便乘對方下樓拿取物品時,拿球棒下樓並攻擊對方等情,然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地有人持球棒意圖鬧事,而至現場而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手持之棒球棒1支等情明確;且按棒球棒本應於適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而被移送人卻於公眾場所持之欲攻擊他人,本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球棒一般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在外出,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