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LE HOANG ANH(中文姓名:黎黃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93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OANG ANH(中文姓名:黎黃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2日1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阮○富、阮○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刀,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據被移送人供稱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刀械確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查禁物,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述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