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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LE HOANG ANH(中文姓名:黎黃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93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OANG ANH(中文姓名:黎黃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2日1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阮○富、阮○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據被移送人供稱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刀械確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查禁物,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述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