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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0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已使用塑膠袋壹袋,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暨光碟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已使用塑膠袋1袋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已使用塑膠袋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