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賴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192線路口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有由偵查員鄭南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刑事偵查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含工資50,000元、塗裝20,000元、零件100,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33張、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賠款滿意書、志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33張、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賠款滿意書、志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9月17日警礁交字第103001510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發生前你駕駛何種車輛?行駛於那一車道?與何人、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肇事經過?)答: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 日下午12時28分左右,地點是在宜蘭縣甲壯圍鄉191線與192線路口。我駕駛567-K6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191 甲線內側車道。我與對方鄭南寶駕駛1102-PH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下交流道後行駛到事故路口時(191甲線與192線路口),因為紅綠燈看不清楚,突然遭對方鄭南寶駕駛1102-PH 號自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公務刑事偵查車駕駛鄭南寶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發生前你駕駛何種車輛?行駛於那一車道?與何人、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肇事經過?)答:「發生時間‧‧‧‧我當時行向為綠燈,就直行駛過路口(191甲線與192線路口),過路口一半時,突然遭側方來車撞擊」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至101 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0 元(含工資50,000元、塗裝費用20,000元、零件100,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00,0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0,000元及塗裝費用2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