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