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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謝宗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憶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重複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