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關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