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 策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被告身為牙醫師,本應注意牙根管人工材料位置不能超出牙齒之牙根尖部,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填充材料穿入牙本質,嗣逕於107年5月29日裝上假牙,致系爭牙齒嗣後反覆腫脹、出血、流膿、疼痛難耐,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2、8、15日回診檢查治療後,轉往他院檢查治療,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9年5月25日診斷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根尖處可見超出根尖之舊有填充材料及發炎充血之根尖組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被告所為治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440元、工作損失9350元、交通費700元、退還在皇尚牙醫診所治療期間醫療費1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8110元,合計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7年5至6月間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並完成封填後,於107年7月19日裝上假牙,原告嗣於108年5月20日回診,已逾通常半年需回診追蹤期間,原告是否疏於保養或在他院對系爭牙齒進行其他處置,不得而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重新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療程尚未完成,原告已未再回診,無從證明系爭牙齒舊有填充材料發炎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審酌原告至超群牙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皇尚牙醫診所、心悅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略以:
1.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前往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診視,診斷系爭牙齒慢性牙齦炎、慢性牙周炎,給予雙面蛀牙樹酯填補及全口洗牙;於107年5月29日回診,當日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爭牙齒至少有3根管,診斷系爭牙齒牙髓炎,給予根管治療;於107年6月21日給予系爭牙齒雙根管充填;於107年7月19日裝上假牙,完成治療拍攝X光檢查影像可見系爭牙齒於近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醫審會認定被告就系爭牙齒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然根管治療完成後,後續仍可能出現臨床感染症狀或疼痛,故仍需善盡後續轉診或臨床追蹤之醫療處置,依現有病歷資料,被告所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行為;穿入牙本質僅為系爭牙齒病況敘述,並非醫療行為導致。
2.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3日分別主訴牙齦流血、牙齒同痛再度至皇尚牙醫診所由被告及其他牙醫師診視,進行系爭牙齒以外之其他牙齒之治療;於108年7月2日主訴牙齒疼痛由其他牙醫師診視,經X光檢查影像診斷系爭牙齒根尖膿腫併發囊竇;於108年7月8日由被告診視,執行系爭牙齒感染源頭檢查、拆除牙冠套及重新進行根管治療;於108年7月15日由被告診視,執行系爭牙齒根管治療。醫審會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清創到前次治療無法完成治療之近心根管,而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3.原告於108年7月22、24日轉往超群牙醫診所;108年7月23日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年7月29日轉往心悅牙醫診所,經診斷系爭牙齒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建議進行根管重新治療,並排除牙根破裂的可能性,於108年8月12日在同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於108年8月19日轉往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系爭牙齒慢性根尖周圍炎,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約7×5mm之根尖X光暗影,並疑似馬來膠(根管充填材料)溢出根尖,建議系爭牙齒重新根管治療,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8、29日、108年12月13、27日執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並移除超出根尖之舊有填充材料,完成根管充填,於109年1月13日執行蛀牙填補,製作牙套。
4.醫審會說明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導致根管治療之失敗率約10%,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根管充填治療,確有於近心根管無充填材料及遠心根管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且於108年7月8日之X光檢查影像確實可見牙齒根尖之周圍組織有發炎狀態,兩者難謂無關,然被告於108年7月8、15日為原告執行系爭牙齒之根管再治療醫療處置,為針對根管治療未完全所為之積極治療方式。
㈢本院認被告雖於107年7月19日僅完成其中2根管之治療即為系爭牙齒裝上假牙,惟後續本需由原告配合回診追蹤,而原告卻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期間,長達9個月均未再至皇尚牙醫診所進行系爭牙齒之檢查或追蹤,直至000年0月間才因不適症狀重返皇尚牙醫診所,再參以醫審會說明牙齒縱有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其根管治療失敗率僅10%,換言之,該失敗原因另有90%非關超出根尖之填充材料,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期間或疏於保養牙齒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重新或接續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然原告未待治療完成,逕自轉往其他醫療院所,並另在心悅牙醫診所進行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其後至馬偕紀念醫院續行治療,才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已難遽以推論系爭傷害全因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期間治療瑕疵或未完成治療所導致。簡言之,馬偕紀念醫院所為系爭傷害之診斷前,原告尚有自行遲誤半年回診追蹤、未待被告於000年0月間治療完成,即另在其他診所進行治療等因素影響,自無從將系爭傷害全然歸責被告於107年5至7月期間之治療行為。況醫審會出具鑑定書亦未指明被告於107年5至7月及108年7月期間之任一治療行為,已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而確係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治療系爭牙齒,未盡前開所指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10萬元,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