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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梁閔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佑嘉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誼宏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往來,亦未曾執被告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經被告初步調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誼宏之配偶黃泳玲於109年10月前後,逕持被告公司支票填註金額、加蓋被告大小章後,交付其個人債務之債主作為換票用途。又黃泳玲表示:「當時個人借款對象並非原告,亦不認識原告,乃至於當時跟債主的實際借款金額,亦與本件請求之1,000萬元存有落差」等語,並經其證述屬實,故應審酌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等情狀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查證人黃泳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紙係由我所簽發,被告公司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至證人黃泳玲雖另證稱:該2紙支票之簽發未得到鄭誼宏的事前授權或同意等語,惟被告公司既概括授權黃泳玲得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難謂黃泳玲就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人,況縱使被告公司曾限制黃泳玲簽發支票時須先知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據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尚不得執此而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準此,黃泳玲就系爭支票既非無權處分人,則原告輾轉經高美蘭、蕭皓羽自黃泳玲處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係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查,證人黃泳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高美蘭借款,我不認識原告。總共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金都未清償,只還利息,目前已支付492萬4千元之利息。其中600萬元支票,係108年8月29日借250 萬元(實拿2,375,000元)、9月12日借300萬元(實拿2,855,000元),其間有部分清償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借100萬元(實拿85萬元),共計600萬元;另400萬元之支票,係於108 年12月26日借100 萬元(實拿95萬7千元)、其後再借300萬元(實拿2,824,000元),共計400 萬元。票期到期時,我有跟高美蘭談判,高美蘭說他把票交給他女婿的老闆,他說他不管這件事等語。然證人高美蘭則證稱:黃泳玲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請他跟蕭皓羽的老闆借,我跟蕭皓羽講,看蕭皓羽的老闆要不要借黃泳玲錢,一筆400 萬元,一筆600 萬元,相隔多久我忘記了,是二次借款,蕭皓羽的老闆說要公司票,他才要借款,黃泳玲就答應,就拿公司票來,清償期是何時我不記得了。蕭皓羽的老闆沒收利息,這二筆錢是黃泳玲到我家,我把現金交給黃泳玲的,然後黃泳玲就交系爭2張支票給我,我就轉交給蕭皓羽,由蕭皓羽交給他老闆。我忘記有沒有告訴黃泳玲,蕭皓羽的老闆名字,我有跟黃泳玲說是蕭皓羽的老闆借款給他,針對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黃泳玲於借款期間並無繳納利息。借錢給黃泳玲的是原告,不是我,黃泳玲自己也知道,黃泳玲和我是親戚,他也知道我沒錢等語;另證人蕭皓羽亦證稱:109 年10月時我岳母高美蘭跟我聯絡,提及他的親戚黃泳玲因資金週轉不靈要向他借錢,第一次是說400 萬元,第二次是600 萬元,兩次相隔約二個月,當時高美蘭沒這麼多錢可以借,所以向我詢問,於是我去問我老闆即原告梁閔雄可否借錢,梁閔雄說如果黃泳玲可交付有效的票據,才願意借錢,後來我請高美蘭聯絡黃泳玲,請黃泳玲提供公司票或有效之票據,高美蘭有跟我聯絡說有公司票可提供,我就聯絡梁閔雄說有公司票可提供,確定兩邊都可以之後,我就在109 年10月29日我就去公司找梁閔雄拿錢,第一次梁閔雄拿現金600 萬元給我,我就聯絡高美蘭並拿到我現住地並交給高美蘭600 萬元,我剛才提到的第一次金額應為600萬元,第二次才是400 萬元,當時高美蘭有拿公司票給我,我就跟梁閔雄說公司票拿到了,當時只有高美蘭在場,有清點600萬元現金,第一次是拿一張面額600 萬元的支票,就是剛才提示的那張票,當天我就把支票拿回公司給梁閔雄。109年12月26日也是高美蘭和我聯繫,說黃泳玲要再借款400萬元,我就一樣聯絡梁閔雄,跟梁閔雄拿現金400萬元,於我現居地交付給高美蘭,現場無其他人,並且把面額400 萬元之公司票1張,就是剛才提示的那張票拿回去給梁閔雄。黃泳玲向梁閔雄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等語。參互以觀,縱認證人黃泳玲之證述為可採,則其既係向高美蘭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高美蘭復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故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依證人高美蘭、蕭皓羽之證述,原告顯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縱使高美蘭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有預扣利息,然被告尚不得執其與高美蘭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難認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高美蘭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10年3月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佑嘉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6日
4,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0年3月3日
CN0000000
2
佑嘉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9日
6,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0年3月3日
C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