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江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貳面,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12月28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詎被告自108年7 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迄今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2萬1,000元,迭催未獲置理,原告並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2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對帳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