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國聲
訴訟代理人 劉文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110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