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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訴訟代理人  李啟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源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指派執勤人員在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5,1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終止服務契約,惟被告於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未付之服務費共171,03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服務報價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