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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國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對原判決聲明均廢棄,故僅就拆屋還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5.51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3,086,710元(25.51平方公尺×121,000元/平方公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