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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葉玉茹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變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104年間、108年間陸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共994萬元給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胞弟葉建賜(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葉建賜簽立借據9紙(下合稱系爭借據)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10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然葉建賜於111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均非葉建賜所簽發,而葉建賜交付原告之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各該清償日期,然原告曾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縱使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本院前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葉建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原告亦於111年10月3日報明債權,故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已到期,且原告迄今未獲清償,被告應於繼承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又即便原告與葉建賜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交付或匯款共994萬元給葉建賜,葉建賜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利益,被告亦應於繼承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㈣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其上之「葉建賜」等簽名筆跡與葉建賜其他筆跡相符,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則未能鑑定與葉建賜筆跡相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自始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確為葉建賜書寫,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並非葉建賜書寫,系爭本票即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縱使系爭本票為有效(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之),但原告既主張係因系爭借款給葉建賜而收受系爭本票,經被告否認,則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存在。然查:
  1.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暨借據,該借據上完全未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則上開文書本身縱為葉建賜所簽發(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無從推認借貸合意發生於原告與葉建賜間,畢竟原告與葉建賜長期同住,無論在於葉建賜生前或死後,都有高度可能取得系爭本票暨借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可能性眾多,無從以單純持有反推認為葉建賜交付。其次,系爭借據格式與葉建賜另案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借據格式完全相同,均為事前繕打好固定格式,僅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等處留白供填寫,顯為金融機構或地下錢莊為便反覆對不特定人放款而製作之例稿,不可能為親屬間借貸之借據。況系爭本票暨借據均無葉建賜簽收款項之記載,原告本身亦未能提出具體對應系爭本票暨借據之匯款單證明伊有交付完整994萬元款項給葉建賜,原告單僅依系爭本票暨借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舉證仍有不足,更何況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葉建成於另案刑事、訴外人魏珠寶案、訴外人郭武信案等諸多案件內,均一再自承長期保管葉建賜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並曾提領或轉匯葉建賜帳戶款項,是葉建賜帳戶既長期為葉建成與原告把持,則縱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葉建賜帳戶,亦無從評價為交付葉建賜。
  2.原告主張有借款葉建賜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錢,但依葉建賜簽立並交付相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時點,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點完全無從勾稽,即葉建賜時而先拿款項再簽發本票,時而先簽發本票再拿款項,且125萬元款項甚至未一次到位,而是分次給付,款項交付時間與本票交付時間又相差半個月甚至1個月以上,與一般交易習慣之擔保票應與借款同時交付明顯相違,極不合理,再者,原告聲稱其借款來源均為原告農會帳戶提款所得,則原告既已臨櫃提款,何以不能直接匯款至葉建賜帳戶?何要以多次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再分別用現金交付?此亦不合常理。
  3.原告另主張有借款葉建賜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錢,原告聲稱伊係匯款200萬元至葉建賜帳戶,另向葉建成借款19萬元後現金交付葉建賜等語,然葉建成為葉建賜胞兄,如要借款,何以不由葉建成直接借給葉建賜,而要透過「葉建成借款給原告,原告再借款葉建賜」此種迂迴方式為之,徒增債權債務複雜性?且原告既然主張係分成200萬元匯款、19萬元現金交付,則依交易習慣而言,葉建賜也應分別簽發200萬元、19萬元擔保票,以對應上開2筆款項交付數額,始合常理。
  4.至原告主張有借款葉建賜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錢,原告聲稱先於108年4月26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葉建賜再於108年5月2日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本票予原告,之後原告再於108年5月3日匯款410萬元予葉建賜等語,兩者時點完全無法勾稽(即葉建賜時而先拿款項再簽發本票,時而先簽發本票再拿款項),與被告上開所述擔保票開立一般交易習慣明顯相違,且葉建賜於108年5月2日同日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大小各自不同,則依常理而言,此5張本票應係對應不同金流,但上開5張本票票面金額卻無法對應到任何原告主張之金流,更加啟人疑竇。
  ㈢另原告雖陳稱交付994萬元給葉建賜等語,但原告能提出實際交付證據者,至多僅有匯款交付之200萬元、410萬元,其餘部分無法證明有確切交付之事實,又原告雖有匯款200萬元、410萬元至葉建賜名下帳戶內,惟葉建賜帳戶長期遭葉建成與原告把持,則葉建賜既無法使用自身帳戶,自無法取得上開匯款,自無從以上開匯款認為有交付事實,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交付994萬元給葉建賜,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葉建賜帳戶之前,葉建賜帳戶已在104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顯見雙方金錢有來有往,無法排除上開原告匯款係因原告向葉建賜借款後清償之可能性,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建賜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為交付葉建賜之借款,葉建賜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原告申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葉建成之借款契約、原告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金錢,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另向葉建成借款等事實,不足證明該等金錢嗣後已如數交付葉建賜。
 3.附表一編號4、7所示金錢固然直接匯入葉建賜名下帳戶。惟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部分,於翌日旋即分別轉匯訴外人郭武信、吳清松;原告於104年9月8日即本次匯款日前不久,亦收受葉建賜200萬元匯款等節,有被告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在卷可參,再依葉建成(即原告之胞弟、葉建賜之胞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返還借款事件到場證稱:葉建賜於103年土地貸款繳不出來,我叫葉建賜給我提款卡,我拿提款卡去存錢。葉建賜於105年間自殺時,請我處理土地,把印章、存摺交給我等語(見被告提出被證6);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場證稱:葉建賜於103年間繳不起貸款,所以我跟葉建賜講,叫他拿提款卡給我,我幫他存進去繳。葉建賜於105年自殺獲救後,請我幫他處理1000多萬元債務,我請葉建賜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幫他處理債務。葉建賜要繳貸款所以提款卡都在我這,存摺、印章處理完後我就還給葉建賜等語(見被告提出被證3-1)。是葉建賜之帳戶既曾由其胞兄即葉建成實質管領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為附表一編號4、7所示金錢匯款時,該受款帳戶已交回葉建賜本人自行管領,自不足證明該等金錢已如數交付葉建賜。
 4.系爭借據固有記載葉建賜本人向他人借款之意旨,惟細繹該文字內容,全無借款人或貸與人為原告之任何記載,顯無從證明係原告與葉建賜間之借款。又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向葉建成借款19萬元,既然已簽立過記載詳細條款之書面借款契約,理應知悉一個正式的借據格式內容長怎樣,才能發揮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自身債權之功能,而系爭借據卻連原告自己姓名均未載入,豈不容許任何人取得系爭借據均得主張為葉建賜之借款債權人,是系爭借據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對葉建賜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其曾交付各該借款金額給葉建賜。
 5.再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交付時點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日互核,兩者並非全然一致,原告未能釋明何以部分金錢先交付葉建賜後,葉建賜相隔相當期日後才簽發本票;何以部分葉建賜尚未取得金錢,卻同意預先簽發本票。再參以108年間之借款時,葉建賜尚未清償先前已積欠數年之借款,原告為何不直接行使已取得之本票權利,或直接拒絕日後借款,仍不斷陸續借款而容任葉建賜簽發時點不一或分成數張之本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難信為真正。
 6.證人葉建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僅認得上面是葉建賜的字跡。我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但幫葉建賜處理債務時,有看過類似格式的借據,不清楚上面為何沒有寫具體日期及借款人等語。足見證人葉建成縱然提及原告有借錢給葉建賜處理對外債務,亦無法佐證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即為原告本件對葉建賜主張之借款債權證明及擔保。又證人葉建成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均證稱:我曾經幫葉建賜保管過銀行存摺、印章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卻改證稱:我沒有幫葉建賜保管過銀行存摺、印章等語。足認證人葉建成對同一待證事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其於本院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實難逕採。
 7.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證明其與葉建賜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清償借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葉建賜本人簽發,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關於葉建賜本人簽名之真正,惟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與葉建賜之台北銀行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原本、新光銀行金融卡/外幣語音密碼啟用/解鎖申請單原本、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原本之樣本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57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葉建賜本人簽發,應屬可採。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欄位之數字字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筆劃線條過簡,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6480號函在卷可參,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已因葉建賜本人簽名字跡為真正而推定為有效票據,被告對於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抗辯被偽填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4.原告既主張其與葉建賜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而無法證明存在,則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屬可採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交付葉建賜,已如前述,難認葉建賜實際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交付葉建賜且成立系爭借款;系爭本票雖為葉建賜所簽發,惟原告未能舉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基於直接前後手關係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葉建賜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之利益,被告自無依繼承法律關係而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建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4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原告主張款項交付葉建賜之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說明
對應擔保本票
1
103年10月13日
40萬元
原告自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貸與葉建賜
附表二編號1
2
103年12月12日
100萬元
原告自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貸與葉建賜
附表二編號2
3
103年12月15日
25萬元
原告自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51萬元,將其中25萬元貸與葉建賜
4
104年11月30日
200萬元
原告自農會帳戶中將200萬匯入葉建賜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4
5
104年11月30日
19萬元
原告向葉建成借款19萬元,並將19萬元貸與葉建賜
6
108年4月26日
200萬元
原告自板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00萬元貸與葉建賜
附表二編號5、6、7
7
108年5月3日
410萬元
原告自土銀帳戶中將410萬元匯入葉建賜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8、9、10


附 表 二(原告主張葉建賜簽發並交付本票之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葉建賜
4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TH351639
110年11月30日
2
葉建賜
125萬元
103年11月30日
TH719572
110年11月30日
3
葉建賜
94萬元
104年11月30日
TH719569
110年11月30日
4
葉建賜
125萬元
104年11月30日
TH351637
110年11月30日
5
葉建賜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351627
111年5月2日
6
葉建賜
6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719568
111年5月2日
7
葉建賜
11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351640
111年5月2日
8
葉建賜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351638
111年5月2日
9
葉建賜
19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719575
111年5月2日
10
葉建賜
190萬元
108年5月2日
TH719574
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