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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23號
原      告  陳秋如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育昕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秋如對被告林育昕、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連帶負擔28%即3,385元【計算式:12,088元×28%=338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8,703元(計算式:12,088元-3,385元=8,703元)。是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703元,另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3,38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