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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鍾易軒 
被      告  翁建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手機生活館神農店(即強流有限公司)購買APPLE IPHONE12 128G手機1支,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32元,約定自110年3月16日起,分18期,於每月16日繳納分期款2,224元,如遲延付款,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按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4,448元,迄今尚積欠35,584元未清償,又強流有限公司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惟未附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4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