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潘治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0,66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雖均以:確有欠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