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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莊郡(原名:莊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號簽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每月為1期之方式既收;服務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向其請求4個月之服務費及施工線材費,被告並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詎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服務費用,計至同年9月9日止,共積欠8個月之服務費用2萬8,000元,另依前揭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4個月服務費用1萬4,000元、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1萬6,926元,以上共計6萬4,926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保全施工精算表、監視系統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下同)拆除器械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項甲方請求給付四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以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經查,被告未依約繳付兩造所約定之保全費用等情,業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約定之4個月服務費用1萬4,000元、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1萬6,926元,以及積欠之服務費用2萬8,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