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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相  對  人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狀及如附件二民事陳報狀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然本院再綜觀前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查無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任何脫漏之情事,且聲請人之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有何相關脫漏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以判決補充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