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温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國瑞廠牌、2021年份、引擎號碼2ZRY693820號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1年3月9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到案吊扣牌照,然被告仍違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且依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均拒不繳納,迄至111年3月止共計積欠9,9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1年3月23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未獲置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