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吳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