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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明
被      告  紳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初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1台,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16日將該發電機送交被告收受,詎料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85,000元,迄尚積欠115,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LI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