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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前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何美慧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P0000000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50萬元
何美慧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