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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被      告  蕭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事件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蕭炳益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起訴請求其返還牌照,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