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捷運家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堯
原告與被告陳玉樹、被告蕭庠富、被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樹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運家境社區(即原告管委會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受僱於被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蕭庠富則為東森房屋仲介人員。詎被告陳玉樹、蕭庠富2人(下稱被告2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仍為協助被告蕭庠富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即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社區住戶之同意,由被告陳玉樹於民國110年5月8日9時28分許,在系爭社區門口,將「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格」交付被告蕭庠富,被告2人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系爭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以識別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住戶。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數實,被告2人並因而均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並因個人資料遭受外洩而均產生嚴重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未此起訴請求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固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故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在之系爭社區住戶因被告2人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向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可知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等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以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權利向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請求,惟原告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受被告2人行為侵害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應由系爭社區住戶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