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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閔 
            高培倫 
            高儷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高培閔、高儷珉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有高培倫之簽名,未見高培閔、高儷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