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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111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更正處以底線加粗體字標註)
判決書第1頁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10元,及其中新臺幣389,36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判決書第1頁第31至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10元,及其中389,36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