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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