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銧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甫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狀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送達結果,並無此人,即另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送達結果,亦寄存於派出所未經被告簽收,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