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銧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教
被 告 李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狀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送達結果並無此人,復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送達結果為寄存於派出所未經被告簽收,致未合法送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