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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林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國瑞廠牌、2018年份車輛1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並不得將車輛交予於第三人駕駛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之違規罰鍰等款項,且將車輛非法轉租予無登記證之第三人駕駛,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