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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洪上山 
            洪裕淵 
            洪雅萍 
            洪裕文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被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周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中行、謙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上山新臺幣(下同)606,962元、原告洪裕淵606,962元、原告洪雅萍606,963元、原告洪裕文606,963元,及被告周中行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6,962元為原告洪上山預供擔保、以606,962元為原告洪裕淵預供擔保、以606,963元為原告洪雅萍預供擔保、以606,963元為原告洪裕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周中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過圳街42號前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林素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林素連機車之左側超車,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林素連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素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延至109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腦損傷、肝衰竭而不幸死亡。
  ㈡而被告周中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及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渠等均為被告周中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周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37,520元。
  ⒉住院耗材等雜費:11,038元。
  ⒊交通費:10,000元。
  ⒋看護費:286,000元。
  ⒌工作損失:164,666元。
  ⒍喪葬費用:227,640元。
  ⒎原告洪裕淵扶養費:2,935,774元。
  ⒏精神慰撫金:每人150萬元。
  ㈣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32萬元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上山1,679,216元、原告洪裕淵4,614,990元、原告洪雅萍1,679,216元、原告洪裕文1,679,2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辯稱:被告周中行係受僱於謙順公司,並非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被告周中行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不同。並爭執⒈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中醫看診費用之必要性;⒉維康藥局所開立之發票均未記載品項,無法證明該支出與事故有關;⒊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未提出相關資料,難認為真;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⒌喪葬費用227,640元不爭執;⒍慰撫金請求過高;⒎系爭事故發生時,林素連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其本無收入可扶養原告洪裕淵。又原告並未證明洪裕淵有不能工作或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難認有據。縱認有扶養義務,亦應以林素連之平均餘命19.35年及扶養親屬寬減額88,000元為計算基準;⒏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中行則辯稱:之前已給付部分金額,因為我還有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又追加請求金額等語。
 ㈢被告謙順交通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中行前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林素連死亡,而使原告等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耗材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簡易生命表、人均月消費支出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86、87-95、97-111、113、115-121、123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7頁),且被告周中行到庭,亦對因其過失致訴外人林素連死亡一情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謙順公司、大都會公司為被告周中行之僱用人,應與周中行連帶負責部分。經查:
 ⒈大都會公司部分:
 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就「計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項目、對象等內容已有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大都會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是被告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而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再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已有規定,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
 ③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13000423號函覆亦說明:「針對貴庭函詢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周○行(身分證統一編號A120XXX341),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迄今受雇於謙順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大都會公司辯稱周中行係受僱於謙順公司一節屬實。
 ④再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亦有明文,大都會公司依該規定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輛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其與周中行間之為僱傭關係。況大都會公司僅係被告協助周中行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其車身上所漆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間媒介服務,非由周中行為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大都會公司對周中行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周中行之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從而,被告大都會抗辯其與周中行間並無僱傭及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云云,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與周中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謙順公司部分:
   周中行與謙順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覆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91頁),是謙順公司應與被告周中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堪以認定。
 ㈤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7,52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救護車單據為憑(附民卷第43-85頁),惟就林素連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中醫科就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林素連有何於中醫科就診之必要,是就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而應予扣除。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前述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中醫科就醫之費用後,經核僅268,151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268,151元範圍內有理由。
 ⒉住院耗材等雜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雜費11,038元,業據其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維康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第87-95頁),被告雖辯稱維康藥局之發票並未記載品項,該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均係在藥局或是醫療用品門市所購買,並非在一般販賣生活日用品之商場購買,且審酌林素連所受傷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顱內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及失語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肢體癱瘓,無法在床邊附近步行,無法自己脫下衣服,無法自己沐浴,大小便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應堪認林素連於系爭事故後,確有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添購相關輔具、紙尿褲、看護墊等醫療耗材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單據所購買之物品係為照護林素連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須而購買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實際確有支出,此部分應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已盡舉證責任而得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10,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並未就交通費用提出相關憑證,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
  原告請求林素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期間(即109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130日)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109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素連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肢體癱瘓,無法在床邊附近步行,無法自己脫下衣服,無法自己沐浴,大小便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其死亡前,確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09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素連需專人照護130日一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大略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林素連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64,666元,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素連已滿6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素連尚有工作並獲有薪資所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林素連喪葬費用227,6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7-111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40元,應准許之。
 ⒎原告洪裕淵扶養費:
  原告洪裕淵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林素連扶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素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素連尚有工作並獲有薪資所得,具有扶養洪裕淵之經濟能力,是以林素連是否有能力扶養洪裕淵,即有可疑;況原告洪裕淵雖無薪資所得,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亦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洪裕淵請求被告賠償因林素連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害人林素連死亡時已達66歲,洪上山為林素連之配偶,洪裕淵、洪雅萍、洪裕文等人為林素連之子女,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分別遭受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洪上山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洪上山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原告洪裕淵、洪雅萍、洪裕文,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上山、洪裕淵、洪雅萍、洪裕文自承已分別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11,245元、511,245元、511,244元、511,244元(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先行賠付之32萬元和解金,此亦應予以扣除。
 ㈦從而,原告洪上山、洪裕淵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06,9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268,151元+住院耗材11,038元+交通費0元+看護費286,000元+工作損失0元+喪葬費227,640元=792,829元。792,829元÷4=198,207元。198,2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周中行已給之賠償金32萬元÷4】-保險理賠511,245元=606,962元);原告洪雅萍、洪裕文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06,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8,2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萬元-保險理賠511,244元=606,96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周中行、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謙順公司(附民卷第139、145、147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周中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被告謙順公司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上山、洪裕淵各606,962元、原告洪雅萍、洪裕文各606,963元,及被告周中行自110年10月9日起、被告謙順公司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