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忠村交通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特斯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駿
訴訟代理人 林忠村
被 告 葉雅琴即彭武鐘之繼承人
彭凱翔即彭武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北簡字第217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彭武鐘於民國85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DO-09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料,彭武鐘未能依規定按時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而彭武鐘於93年10月1日死亡,而彭武鐘之繼承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彭武森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彭武森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公文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等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彭武森係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彭武森與原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之責任。
四、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等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